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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2 09: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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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塘朗工业区A29栋。
法定代表人汤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海涛,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93号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高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清商务会馆1007室。
法定代表人孙婷,经理。
原告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源精电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泰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公司)、北京力高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新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源精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被告安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涛、叶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高新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源精电公司起诉称:普源精电公司是“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安泰信公司研制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在技术特征上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力高新达公司销售了上述示波器。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用设备、材料;2、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684万元;4、判令被告力高新达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安泰信公司答辩称: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是安泰信公司自行研制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本质区别,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高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李维森、王铁军、王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予李维森、王铁军、王悦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504926。2005年6月24日,该项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普源精电公司。
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记载为:一种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包括顺序串连连接的视频极性选择器、增益放大器和行场信号分离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峰值检波器,基准电平发生器和电平比较器,其中:
峰值检波器,从所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它的输入端连接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以获取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其输出端连接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将所述峰值信号送给电平比较器;
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所述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所述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
电平比较器,其输出端连接所述增益放大器的反馈输入端,用于比较所述峰值信号和标准电平信号,将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所述增益放大器。
根据“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
A、一种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B、包括顺序串联连接的视频极性选择器、增益放大器、行场信号分离器;
C、还包括峰值检波器,从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它的输入端连接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以获取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输出端连接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将所述峰值信号送给电平比较器;
D、还包括基准电平发生器和电平比较器,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所述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所述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电平比较器输出端连接所述增益放大器的反馈输入端,用于比较所述峰值信号和标准电平信号,将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所述增益放大器。
2006年12月5日,普源精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力高新达公司购买了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各2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普源精电公司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诉讼中,普源精电公司认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两种型号产品的视频触发装置是相同的,该装置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本案被控侵权物。安泰信公司认可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相同。
安泰信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
a、用于ADS7000系列数字存储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b、包括顺序串联连接的增益放大器、视频极性选择器、行场信号分离器;
c、还包括峰值检波器,从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输入端连接缓冲驱动器3的输出端,输出端连接信号放大器的输入端;
d、还包括高通和缓冲驱动器3,高通用来滤除缓冲驱动器2输出信号中的低频分量和直流分量,去除增益放大器和缓冲驱动器2直流漏电流引起的电平飘移对峰值检波器输入信号的影响,其输出端连接缓冲驱动器3;
缓冲驱动器3用于隔离前后级信号之间的影响,其输出端连接峰值检波器;
e、还包括信号放大器,该信号放大器连接在峰值检波器的输出端和滤波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放大视频峰值信号;
f、还包括滤波器,该滤波器连接在所述信号放大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滤除信号放大器输出的信号中的高频噪声。
安泰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普源精电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书在以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意见:1、被控侵权物的a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特征均为在数字示波器中使用的视频触发装置,二者相同。2、被控侵权物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均为视频触发信号幅值控制前向通道中三个功能模块的顺序连接关系,二者功能基本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3、被控侵权物的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特征均为视频触发信号幅值控制反馈通道中峰值检波器及与其他功能块的连接关系,二者功能基本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4、被控侵权物的d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均可以视为视频触发电路反馈通道中的一个整体模块,但是二者在实现的功能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本质区别。
普源精电公司对该报告中的相关问题向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普源精电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安泰信公司同意该鉴定报告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普源精电公司作为“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时,不构成侵权。
在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基础上,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a、b、c、d、e、f技术特征与涉案“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专利的A、B、C、D特征进行比较后,a特征与A特征之间均为在数字示波器中使用的视频触发装置,二者是相同的。
被控侵权物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相比较,涉案专利的B特征解释为首先对触发信号的正、负极性进行选择,正负极性选定后的触发信号经增益放大器放大后,同时输入到行场信号分离器和幅值控制的反馈通道。而被控侵权物的触发信号首先经增益放大器放大后,再通过视频极性选择器对放大后的信号进行正、负极性选择,正负极性选定且放大后的触发信号同时输入到行场信号分离器和幅值控制的反馈通道,它在视频极性选择器位置的不同并没有改变行场信号分离器输入信号的性质,也没有改变整个控制回路的控制效果,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物的b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特征等同。
被控侵权物的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特征相比较,涉案专利的C特征解释为峰值检波器用于检测从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峰值信号,其输入端连接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输出端连接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被控侵权物的峰值检波器也是用于从增益放大器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其输入端连接缓冲驱动器3的输出端,输出端连接信号放大器的输入端。虽然峰值检波器输入输出端连接的模块不一样,但两峰值检波器均是以相同的方式实现对视频峰值信号检测,其功能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的d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相比较,涉案专利由电平比较器和基准电平发生器构成的整体模块接在峰值检波器的输出端,而被控侵权物由高通和缓冲驱动器3构成的整体模块接在峰值检波器的输入端。两模块一个位于峰值检波器前,一个位于峰值检波器后,两模块的外部区别只是电路中视频信号峰值检波是在模块前还是模块后的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方式为:从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峰值信号经峰值检波器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视频峰值信号输出至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标准电平信号输入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峰值信号与基准电平信号经电平比较器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误差信号放大器。它是作为一个整体模块实现的功能,即此模块的实质是由运算放大器构成的比较器电路,通过比较电路得到视频峰值信号与标准电平信号的差值信号,利用差值信号控制增益放大器的增益调整。在被控侵权物中,没有采用由基准电平发生器和电平比较器构成的整体模块,而是由高通和缓冲驱动器3构成的整体模块。其工作方式为:从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经高通滤波器,隔离直流分量,去除增益放大器和缓冲驱动器2直流漏电流对峰值检波器输入信号的影响;从高通滤波器输出的信号经缓冲驱动器3,缓冲驱动器3隔离前后级视频信号之间的影响,输出视频信号到峰值检波器,峰值检波器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视频峰值信号直接输出到信号放大器。在功能方面,被控侵权物的视频触发电路中的增益放大器采用的是三极管,三极管的直流漂移比涉案专利的视频触发电路中采用的运算放大器大很多,并采用了交流耦合放大器工作方式,通过多个电容器隔离各级电路产生的直流漂移,得到稳定的增益控制。它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有本质区别,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物的a、b、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B、C特征相同或等同,但是,被控侵权物的d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不能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普源精电公司指控二被告制造、销售涉案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40000元,由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北京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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